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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徐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4至38頁)」、「被告葉日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土地租賃問題與告訴人葉日敲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46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銀色水泥花瓶固為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頭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佐該銀色水泥花瓶為被告所有,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被 告 葉日東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東(所涉恐嚇危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葉日敲均為葉家宗親會成員,上開宗親會於民國112年7月7日14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0段000○0號之葉道高公祖堂商討土地租賃問題,其等間因故發生爭執,葉日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銀色水泥花瓶攻擊葉日敲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及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葉日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葉日東於偵查中之
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持花瓶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葉日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徐秋蘭於偵查中之
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4
公分及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
害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持花瓶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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