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4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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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家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胡瑜閔遺失之ENQ-1535號機車車牌1面,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為供己使用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

並衡酌其犯後坦承撿取上開車牌及使用之客觀事實,然否認侵占犯意,而斟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考量上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節,有領據1紙在卷足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以及前有傷害、毀損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電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上開車牌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8號
被 告 賴家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某處,拾獲胡瑜閔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件車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件車牌凹摺上掀覆蓋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號牌上,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胡瑜閔報警後,警巡邏時,見賴家鼎騎乘機車懸掛有本件車牌,予以攔檢查獲,並扣得本件車牌(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家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一個禮拜前拾獲本件車牌,以為本件車牌僅是外勞騎乘電動車車牌,故伊用來固定伊原本機車車牌,沒有要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既已坦承本件車牌非其所有,且已用以固定自身使用機車號牌用途,足徵被告已將本件車牌據為已用,難認被告有何歸還本件車牌予被害人之意,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上開侵占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瑜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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