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4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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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洪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洪剛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洪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以手錶、手銬等物丟擲警員侯凱中所掌管使用之電腦主機、硬碟及鍵盤,致電腦主機、硬碟無法開啟電源、鍵盤破損不堪用,造成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前揭物品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或致令不堪用,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侯凱中和解,並已支付上開物品維修費用,此據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經查,被告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外,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07號
被 告 曾洪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洪剛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凌晨4時許,於桃園市觀音區之某某餐廳飲酒後,由他人招呼計程車載送其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抵達後,曾洪剛無力付款,與計程車駕駛發生車資糾紛,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見曾洪剛作勢欲攻擊計程車駕駛,當場對曾洪剛施以管束,並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下稱草漯派出所)續為管束。
詎曾洪剛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自同日凌晨4時5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4分許止,在草漯派出所內,趁所內員警暫時離開辦公區座位,處理其他公務之際,以未上銬之右手,接續以其手錶及一旁手銬丟擲放置在相鄰辦公桌、由警員侯凱中所掌管之警用電腦及鍵盤,致電腦主機及硬碟機無法開啟電源正常運作、鍵盤按鍵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侯凱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洪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書、訂購單、統一發票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告訴人侯凱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38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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