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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承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113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推告訴人一下,我自認力道不算大,怎麼會造成告訴人受那麼重的傷等語(見偵卷第88頁),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左側第四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
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23時~1月22日9時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3年1月22日入住一般病房」(見偵卷第97頁),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尚難認有其他因素介入之可能,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手推之行為所致,兩者確有因果關係;
至人體遭到撞擊後,受傷程度本就因體質與健康狀況而異,亦無法執此解免傷害之結果。
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左手推告訴人胸口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殊不可取;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
及被告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0號
被 告 高承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承佑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認路人黎育辰阻礙其停車動線,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黎育辰1下,致黎育辰摔跌至上址機車停車格區域,因而受有左側第4至第11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
嗣經路旁民眾報案,將黎育辰送醫急救,員警則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育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承佑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黎育辰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無化派出所113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等罪嫌乙節。
按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死亡、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有上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
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且被告未持工具犯案,衡諸其下手次數、犯罪手段及傷害後自行停手離去等節,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重傷害等犯意。
總此,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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