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5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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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集合犯意」,應予更正為「犯意聯絡」、②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四行所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應予補充為「乙○○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租屋處」、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至五行所載「112年12月2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五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查獲時為止,其供給賭博場所和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另就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經營地下簽賭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和經營地下簽賭之規模、期間,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萬5,378元至39萬9,378元,然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為何,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平均每日獲利約為500元至700元、每週獲利大概3,000元至4,500元等語,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以每週3,000元作為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且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經營52週,獲利極為15萬6,000元(計算式:3,000元×52週=15萬6,000元),再加上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10日止之獲利9,377元(見偵字卷第125頁,小數點以下捨去),獲利合計為16萬5,377元(計算式:15萬6,000元+9,377元=16萬5,377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Ⅲ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Ⅳ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1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五官」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由「五官」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搭配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接受下游組頭乙○○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包含潘柏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本署簽分偵辦)等賭客收取之今彩539投注號碼,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其賭法以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由賭客在數字1至39內任選2至4個號碼,下注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如所挑選號碼與今彩539開獎號碼2組相符者,則簽中二星(以此類推)可獲得5,300元賭金;
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4,000元賭金;
簽中四星者,可獲得不詳賭金;
簽中全車者,可得2萬1,200元賭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五官」所有。
賭客與下游組頭乙○○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乙○○則自賭客每一注80元之投注金額中,抽取5元作為報酬(俗稱水錢)後,將其餘賭金,匯入「五官」所提供、黃育暄(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本署簽分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月1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五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潘柏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官」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平均每日獲利500元至750元,平均每週獲利3,000元至7,500元(每週休息1日),而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獲利共9377.5元等語,堪信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52週)為止,獲利共約15萬6,000元至39萬元,加計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之獲利9377.5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約為16萬5,378元至39萬937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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