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5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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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0.436公克)均沒收銷毀;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0.44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該殘渣袋係為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被 告 林智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602號房,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2日晚間8時50分,警方至上開旅館執行臨檢,在目視可及之房間床頭櫃及床上扣得其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44公克,取編號1檢驗,取樣毛重0.22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驗餘毛重0.436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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