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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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仁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11時3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飲品雖經被告拆封飲用,然業經發還由被害人彭景揚具領保管,其餘物品則均未歸還等情,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3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於被告當場開封飲用些許後,始將剩餘部分發還被害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6至17頁),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經被告飲用完畢之部分,考量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胡仁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桃匯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坐在店內拆封食(飲)用。
嗣該店店員彭景揚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仁貴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景揚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本件被告竊得之德昌沙茶豆乾1包、德昌五香豆乾1包,屬犯罪所得,惟已為被告食用完畢無法沒收,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AB無加糖優酪乳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德昌沙茶豆乾 1 包 35元 2 德昌五香豆乾 1 包 35元 3 AB無加糖優酪乳 1 瓶 49元 總計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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