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61,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劉仲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以新臺幣1萬4000元」,應更正為「以新臺幣1萬4000元之代價購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仲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2日函文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均為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持有愷他命、硝甲西泮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第一頁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擅自向他人購得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第二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鑑定結果
藥丸
1包
⒈毒品外觀:綠色六角形藥錠。
第三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5號被 告 劉仲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仲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西路凱悅KTV,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4000元愷他命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藥丸,而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2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⒉驗前淨重7.216公克,驗餘淨重7.1
21公克。
⒊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
重。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
愷他命
2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結晶。
⒉驗前毛重6.35公克,驗餘毛重6.31
5公克。
⒊純度89%,純質淨重5.350公克。
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
(續上頁)
第四頁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查扣第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藥丸
(毛重8.53公克)、愷他命2包(毛重6.35公克,純質淨重5.35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仲威之自白。
(二)扣案之愷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藥丸。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劉仲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5公克嫌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5公克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第五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