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軒(原名張致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軒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不便,且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業已返還所侵占之物,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43號被 告 張博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軒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市○○區○○路○○號水果攤位上,拾得陳○○暫置於該處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嗣經陳○○報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獲,並於同年12月9日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惟查,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
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而行為人認為其為脫離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
理,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定該物品為他人之脫離物而拿取之,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雖主觀上對於上開手機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然稽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於水果攤位之鳳梨堆中拾得手機,並非在客觀上可得知為他人暫時擺放之處所拾
取,且水果攤位往來民眾甚多,民眾於挑選水果時一時將個人物品置於攤位上而忘記帶走,並非不能想見,則被告主觀上認為係他人遺失置於水果攤位等情,確非無憑,是基於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其所為應論以侵占
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