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78,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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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ZD-789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李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困難,所為誠屬不當,然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徵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供其為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20931號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輝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檢註銷故未附車牌,李俊輝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
嗣李俊輝於113年1月6日晚間5時54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購買權利車之資料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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