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45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6,49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萬能鑰匙,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然未扣案,且具代替性,縱予沒收仍無助犯罪之預防,自無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60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盧浩文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致令該機台之鎖頭不堪使用,再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機台內之零錢箱,並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49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盧浩文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浩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揚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