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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葶臻
戴名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第2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葶臻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名揚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葶臻、戴名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迄112年10月8日止,多次駕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之被告陳葶臻所有自小客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分別各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葶臻所有自小客車車牌遭吊扣後,竟由被告戴名揚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後,再由被告2人分別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事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自分擔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R-8155」號2面,係被告戴名揚所購買,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31號
被 告 陳葶臻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名揚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名揚與陳葶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陳葶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由戴名揚在網路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陳葶臻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社區地下室,由戴名揚將偽造車牌懸掛至上開自小客車使用,後由戴名揚、陳葶臻分別行駛於道路上。
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人嚴文生收到超速罰單,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文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陳葶臻之供述。
(二)被告戴名揚之供述。
(三)告訴人嚴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五)罰單及車輛違規照片。
(六)車輛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等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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