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8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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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㈠附件之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基於無故變更」應更正為「基於無故取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卷附陸軍相關單位之查證報告」。

二、審酌被告利用取得告訴人A女之手機之機會,趁空將告訴人個人之相關電磁紀錄傳送至其手機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

其犯後即醒悟而刪除,並將其手機交出供檢查,確認上開電磁紀錄未留存,也無證據證明已遭轉傳、外流,其並於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及因本案所受之較重負面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27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送達:桃園楊梅○○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係同事,乙○○明知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竟趁代A女處理相關公務之際,取得A女所有之手機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某營區(營區名稱詳卷)之通信連輔導長辦公室,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下,使用A女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將A女之生活照、腿照傳送至其手機留存,致生損害於A女,嗣驚覺不妥方刪除相關傳送紀錄。
嗣A女更換手機,重新登入通訊軟體LINE,始發現上開對話紀錄,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為被告尚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罪嫌。
惟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此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或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示情事,而構成性騷擾,但無該法第25條之情形者,並不構成刑事犯罪,而僅係行政處罰之範疇。
本件告訴人所指述內容,依上開說明,非屬該法第25條刑罰範圍之內,而無從以上開刑責相繩於被告。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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