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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倢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3 年5 月14日晚間竊盜)、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鮮奶烙」應更正為「鮮奶酪」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其先前已有其他案件曾經追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亦難為有利認定。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寬容而不提出告訴之意見,以及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書指明贓物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沒收之旨,核屬正當,不予贅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蔡旻倢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美利堅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黃淑琪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6元之商品,得手後將之置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因該店店員察覺有異,而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統一大布丁 2份 40元 2 盛香珍果凍 1份 59元 3 愛文芒果 1份 69元 4 鮮奶烙 1份 40元 5 香瓜切片水果 1份 65元 6 鮮奶油雙餡泡芙 1份 65元 7 黑糖豆花 1份 40元 8 草莓牛奶保久乳 2份 98元 9 修屑刀 1份 90元 總計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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