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9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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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任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任詮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任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持有被害人呂安政所有之MDP-5882號機車車牌1面,卻起意侵占供己使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之上開車牌業已由被害人母親張祖惠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查,可認其犯罪所生所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其素行尚端,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上開車牌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被害人母親張祖惠領回,可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3號
  被   告 蕭任詮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任詮與呂安政係為朋友關係。蕭任詮曾向呂安政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迨前開機車因蕭任詮借用時發生車禍事故而報廢,蕭任詮即將懸掛在前開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下稱本案車牌)拆下而持有之。迨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蕭任詮另向友人馬揚凱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監理站吊扣,詎蕭任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嗣於113年4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蕭任詮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因違規遭員警攔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任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安政母親張祖惠、被害人胞兄呂佳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贓物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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