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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AQM-1725」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陳建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二手車買賣交易中心』,以新臺幣3萬6,000元代價向身分不詳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因交通違規致原有車牌遭吊扣,竟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AQM-1725」號之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QM-1725」號之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0號2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3萬6,0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許經紹所使用車牌號碼「AQM-172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其前妻林姿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經紹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建成乘坐前開自用小客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許經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經紹、證人侯紫穎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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