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0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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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剩餘總毛重0.817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含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維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後,主動交付身上所持有之毒品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至22、73頁),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品型之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毒偵字卷第19、31、97至114、121、143頁、壢簡字卷第13至3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削尖吸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部分淨重0.425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422公克、驗餘總毛重0.817公克),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A3309)在卷可稽,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削尖吸管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林維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維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1081、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旅館」A606房臨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2公克、淨重0.425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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