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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聲請人固指出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佐,然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傷害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係員警於113年1月17日2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實施臨檢時,發覺被告為通緝犯,經被告自願接受採尿,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翌日5時50分許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1531號卷第13至23頁、第59頁);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係員警於113年3月28日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11房間內查獲被告為通緝犯,並對被告附帶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後經被告自願接受採尿,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同日11時22分許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2542號卷第5至10頁、第47頁、第19至21頁),是本案2次犯行,被告均係於員警逮捕之當日自願接受採尿,而在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2次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2542號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毒品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
被 告 梁建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借提
至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7、228、229、230、231、232、2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86、2686、4573、4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9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8)日凌晨0時3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衣蝶時尚汽車旅館」106號房內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3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68汽車旅館」311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3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168汽車旅館」311號房內緝獲,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H-009號)、現場照片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009號、D-0000000號)2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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