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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田永盛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6143公克)沒收銷燬。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田永盛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被告之刑。
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尚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健康,仍無視毒品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不該,應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有許多毒品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香菸1支(驗餘淨重0.6143公克),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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