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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嘉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112年6月起至112年8月21日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2年7月起至112年8月21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許祐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復於5年內之112年7月起至同年8月21日,再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MAI THI XUYEN、NGUYEN VANNHAT,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15萬元在案,足徵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逾期停留之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 告 許祐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祐嘉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9年8月13日府勞外字第1090201924號裁處書裁罰在案。
詎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2年6月起至112年8月21日止,以時薪新臺幣180元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MAI THI XUYEN、NGUYEN VAN NHAT,在其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鴨殿鴨肉飯小吃店,從事烹調料理、打包餐飲等工作。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在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MAI THI XUYEN、NGUYEN VAN NHAT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以109年8月13日府勞外字第1090201924號裁處書、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4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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