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1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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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羿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男友間之債務糾紛,竟逕自駕車衝撞告訴人所有汽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無一足取;

又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駕駛而用以衝撞告訴人所有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固為被告所有,惟該輛汽車應係供被告日常代步所用工具,且被告本件所為毀損之舉,應屬偶發事件,若就被告所駕該車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4號被 告 林羿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辰與森思澄丈夫李孟倫間因金錢問題素有嫌隙,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森思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導致該車後保險桿、板金刮傷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森思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森思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遭毀損車輛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羿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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