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2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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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不予遵行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之,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其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知坦承所犯自悔所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倘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被 告 黃明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
                          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芳與甲○○前為情侶關係,雙方具備情感基礎,發展親密社會互動關係,其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1 月16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19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7 樓之2 至少50公尺,保護令效期為1 年6 個月,而黃明芳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3 月4 日19時46分許,前往甲○○上開住所社區之停車場,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遠離令之內容。
嗣楊月華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社區停車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按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依前項規定設計者,其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4.2公尺,其他各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3.6公尺;
設計挑空者,其挑空部分計入前項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條第3項訂有明文,則被告所在之停車場與告訴人甲○○住所之距離,應少於50公尺無訛,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另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查,被告固坦承有靠近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想在車上裝追蹤器,所以想拿磁鐵測車子的磁性等語,而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固然有蹲在告訴人車旁右後方位置,然礙於角度關係,無法攝得被告確有以螺絲釘刺入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舉,無可逕以上開各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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