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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係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吳鈺旻僅為未同居之前男女友關係,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該法第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適用,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至於被害人吳鈺旻是否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及相關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則非本判決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與被害人、告訴人等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其等心生畏懼,告訴人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併考量其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2樓
A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丁○○則為吳鈺旻之友人。
甲○○與丙○○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危安、毀棄損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 月9 日2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向丙○○恫稱:「不出來就殺死丁○○全家」、「門打開第一個就要殺死丁○○」等語,使在場之丙○○、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並徒手及腳踹毀壞丁○○上開地點之鐵門,致令該鐵門降低使用功能,足生損害於丁○○。
嗣丁○○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各自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檔案暨截圖照片、上開鐵門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錄音譯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就恐嚇危安罪嫌部分,係一行為侵害數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恐嚇危安罪嫌與毀棄損壞罪嫌部分,犯亦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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