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2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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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經查:㈠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112年12月13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第一頁㈡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2年12月13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施用毒品罪受罰,不知改悔向上,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意員警採驗其尿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6至7、17、25頁),其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員警本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第二頁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第三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第四頁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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