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29,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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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煥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煥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列記載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記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煥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被 告 葉煥群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
                          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煥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12、4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煥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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