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羅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羅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2時許」,補充為「2時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7頁)」。
二、被告范姜羅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以為該等鴨蛋係壞掉、別人不要的,才拿走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前(下稱本案房屋),未經告訴人張程越同意,以徒手方式取走置於本案房屋前之鴨蛋38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1、57至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31至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7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1至45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鴨蛋係伊置於本案房屋正門前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上開鴨蛋係其於本案房屋前之鴨蛋籃內拿取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復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1至45頁),可見上開鴨蛋與其他鴨蛋一同置於鴨蛋籃內,並整齊排放於本案房屋正門前,而非隨意置於路旁,並無被誤為瑕疵、損壞或遭人棄置之可能。
又鴨蛋係得為買賣之物,且被告拿取上開鴨蛋時,甚有翻動鴨蛋籃挑選鴨蛋,有刑案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鴨蛋具有經濟價值乙節知之甚詳。
況被告若揣測上開鴨蛋係瑕疵、損壞或告訴人欲丟棄之物,其可先行詢問告訴人,於確認後再拿取,被告卻捨此不為而逕行取走上開鴨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鴨蛋38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4號
被 告 范姜羅秀英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羅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張程越放置於倉庫前之鴨蛋共38顆(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姜羅秀英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程越警詢之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刑案照片共6幀。
二、核被告范姜羅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