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鳳英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張月露」之簽名,由形式上觀察,即足表示係由「張月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
被告復將上開通知單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顯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張月露、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發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上開通知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竟擅自冒用胞妹張月露之名義接受稽查,影響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發之正確性,並使張月露有受行政處分而損及其權益之虞,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見偵卷第25頁),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月露」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6NF60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之「張月露」署名1枚 見偵卷第2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91號
被 告 張鳳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英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2段與文化街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遭警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妹張月露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中,偽簽「張月露」之署名,以示其為張月露本人且知悉為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並已收受通知之意,再持以交付舉發警員楊捷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月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英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月露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被害人張月露自述書、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張月露」之署名,係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張月露」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