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5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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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竟於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相隔1年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該物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第三級毒品,且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然因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前毛重0.92公克,驗前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75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乾糙植物 1包 (驗前毛重2.76公克,驗前淨重2.011公克,驗餘淨重1.99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橘色粉末 2包 (驗前總毛重6.28公克,驗前總淨重3.356公克,驗餘總毛重5.99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葉子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子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1、50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公克)、大麻1包(淨重2.011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果汁包2包(總淨重3.35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2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可資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行為,僅單純論以一罪。
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2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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