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6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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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雲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堅果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雲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本院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然被告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堅果1盒(價值新臺幣25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7號被 告 劉雲均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李金潮所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堅果1盒(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李金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金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雲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堅果1盒,業已食用完
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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