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7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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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 3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P-9885」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傳達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已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為使其能駕駛A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進出平時使用之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友人,購買權利車性質且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將該ALP-9885號車牌2面拆下後,懸掛於A車行使之,直至於113年2月7日16時40分許,其因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為止,其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傳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移轉退回更(補)正清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屬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購入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而行使之,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不善動機(自稱A車之車牌已因違規而遭扣,其仍想開車,就為本案,並推稱已找不到阿傑)、目的、手段,暨其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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