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7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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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貳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卻未警惕,再次竊取告訴人黃鈺翔管領之泡麵2碗,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80元),復兼衡其自陳欲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泡麵2碗,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5號
被 告 吳建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區○○○○○○
○居○○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文化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黃鈺翔所管領之泡麵2碗(價值共計新臺幣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黃鈺翔發現竊盜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鈺翔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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