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7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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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中全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肉鬆堡1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游博傑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見偵卷第12、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海苔肉鬆堡1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2、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博傑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7-38頁)相符,該財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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