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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陳昌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及返還竊得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取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26564號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天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烈酒1瓶、環保袋1只(價值共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該店店員鍾國城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昌立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國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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