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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嬿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嬿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涂嘉俊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5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見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長裙1件,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賠償金額亦高於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則被害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第一頁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4號被 告 彭嬿榮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WOTWO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長裙1件(價值新臺幣1,290元,已賠償),得手後逃逸。
嗣第二頁
該店店長涂嘉峻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嘉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嘉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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