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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薪融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子女撫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於案發當時情緒激化,竟率然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誠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之情,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1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詎丙○○因小孩教養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許,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住所,徒手打甲○○之臉部,致其受有後枕部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愛心小手拍打告訴人手背乙情,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並未受有手部之傷勢,以及告訴人於開庭時亦證稱監視器並無拍攝案發現場,則被告是否有持愛心小手拍打告訴人手背,尚難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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