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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皓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皓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擅自向他人購得毒品愷他命、含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又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總計純質淨重達18.9811(計算式:2.2611+12.51+4.21=18.9811)公克,已達一定重量,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除單純持有上開毒品外,另涉有其餘轉讓、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較嚴重之犯行,並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企業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附表編號2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橘色包裝咖啡包50包、附表編號3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藍色包裝咖啡包26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甚多,有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盛裝前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總純質淨重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2611公克 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鑑定書 2 橘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12.51公克 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發文字號刑理字第1136015674號鑑定書 3 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6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4.21公克 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發文字號刑理字第1136015674號鑑定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3號
被 告 徐皓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皓憬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愷他命(Katamine)1包(含袋毛重3.3291公克,純度72.9%,純質淨重2.2611公克),另於不詳之時、地,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橘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總淨重125.10公克,純度10%,總純質淨重12.51公克)、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6包(總淨重52.68公克,純度8%,總純質淨重4.21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拘獲,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K盤1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皓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咖啡包76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DE000-0000⑶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674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76包、愷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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