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就「陳月琴、鄒永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鄒永誠、陳月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 ㈡、被告2人自113年5月14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3年5月14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
- 三、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鄒永誠所有,供其犯本案賭
- ㈡、被告鄒永誠於偵查中供稱:其為賭場之唯一負責人(見偵卷第17頁
- ㈢、被告鄒永誠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附表:
- 犯罪事實
- 一、陳月琴、鄒永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琴、鄒永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永誠
陳月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永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月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就「陳月琴、鄒永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陳月琴、鄒永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永誠、陳月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㈡、被告2人自113年5月14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可予以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各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鄒永誠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自陳從事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陳月琴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5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以及被告鄒永誠前無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陳月琴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其竟於同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再犯本案賭博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鄒永誠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鄒永誠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83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意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認亦為被告陳月琴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主張沒收等語,惟被告陳月琴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故難認屬於被告陳月琴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鄒永誠於偵查中供稱:其為賭場之唯一負責人(見偵卷第17頁)、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83頁反面)、扣除菜錢、房租,我實拿700-800元,其他就是陳月琴的今日工資(見偵卷第16頁反面);被告陳月琴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鄒永誠僱用其擔任賭場之工作人員,抽頭金4,500元為113年5月14日賭場當日之收入,其於賭場工作報酬為一天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161頁),可認被告鄒永誠為該賭場之負責人,相關之經營費用由其負擔,被告陳月琴為被告鄒永誠僱用之工作人員,是被告陳月琴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日薪1,000元,而被告鄒永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3,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鄒永誠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1 | 賭具四色牌(已拆封) | 2副 |
2 | 賭具四色牌(未拆封) | 24副 |
3 | 抽頭金現金4,500元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44號
被 告 鄒永誠 男 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陳月琴 女 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琴、鄒永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約定1副牌抽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副牌可玩3次以上,10副牌作為1輪,1輪共收取1,500元為抽頭金,1輪結束後再重新決定座位順序,陳月琴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賭客李施麗珠、黃登富、周麗瓊、陳逢川、劉德源、王諾曦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4,500元、賭具四色牌2副(已拆封)及四色牌24副(未拆封)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琴、鄒永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施麗珠、黃登富、周麗瓊、陳逢川、劉德源、王諾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四色牌,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4,500元,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