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0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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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鞋子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然其捨此不為,反起意侵占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洵無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所拾獲之鞋子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鞋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謝正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華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Ubike站內(下稱本案處所),拾獲林彥辰所遺失之鞋子1雙(已發還),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為己所有。
嗣經林彥辰在本案處所撞見謝正華穿著其所有之鞋子,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彥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正華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脫下告訴人鞋子之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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