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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擔任檳榔攤之銷售員,並負責為客人提供銷售檳榔服務及收款等業務,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檳榔攤之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當日營收款項及零用金,侵害檳榔攤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青采菁仔行檳榔攤」之零收款項及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共1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青采菁仔行檳榔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87號
被 告 郭蕙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蕙雯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青采菁仔行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10時20分許,在本案檳榔攤,將當日營收款項暨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取走後,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嗣經本案檳榔攤之老闆蔣娟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蕙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娟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案檳榔攤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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