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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腳踏車1輛,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66號
被 告 石慶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129巷
底空屋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王美英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後離去。嗣經王美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慶龍於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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