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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幀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幀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想像競合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駕駛汽車,當時兩名告訴人亦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被告因自身對大型重型機車之成見及自認其等當時之騎乘行徑不當,竟對其等為如附件所示之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其等,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終能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上開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被 告 張幀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幀凱與李領、黃靖雯素不相識。
張幀凱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李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黃靖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下車對李領、黃靖雯恫稱:「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們」、「我就是專秀你們這些騎重機的,騎車小心點,看你們要現實還是網路上見」等語,並手持球棒作勢攻擊李領、黃靖雯,致李領、黃靖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領、黃靖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幀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領、黃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擷圖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以逼車之行為迫使告訴人李領、黃靖雯停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惟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擷圖:被告雖駕駛本案車輛停在道路中央,惟告訴人李領尚有空間往前騎乘,或僅需後退些許即可由旁駛過被告之車輛,再者被告之本案車輛未擋住告訴人黃靖雯之行車路線,有告訴人黃靖雯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
是告訴人等仍得往前行駛而任意自由離去之空間,告訴人等之自由意志與行動自由均未於所指述之過程中受到限制或壓迫,其駕車之自由通行權利亦未受有妨害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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