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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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余正智於偵訊時坦承本件犯行無訛,然其於警詢時曾辯稱:我沒有偷,但畫面裡的人是我沒錯,我當天酒喝很多,是超商店員趁我喝醉放到桌上害我不小心拿走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法係先以徒手竊取方式,將置於貨架上之usb傳輸線拿到便利商店內之休息座位區桌上放置,後乘櫃臺無人之際,始將之攜至店外草叢處藏放,然後再返還店內之座位區佯為無事發生,最終離開該店家後始至該草叢處取走其竊取並藏放之usb傳輸線後離去等情,均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則本件顯屬有計劃性之刻意犯案至為顯然,且由上揭舉止以觀,被告行竊時顯然思緒清楚,而得以遂行之犯行,則其警詢時之辯詞確屬無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狀況。

復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已交還其所竊財物等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第7頁)、及參酌其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參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其本件犯罪所得,然經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56號
被 告 余正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之USB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
嗣經該店店長李銘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正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銘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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