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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法所得新臺幣48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之菠蘿麵包1個、麥香奶茶1瓶(價值共新臺幣48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考量前揭物品顯已無原物沒收之可能,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被 告 許閎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
戶政)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觀湖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溫旻蓁管領之菠蘿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38元)、麥香奶茶1瓶(價值10元),共計價值48元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7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觀湖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溫旻蓁管領之御選肉鬆御飯糰1個(價值28元)、經典蒼蠅頭御飯團1個(價值42元)、麥香奶茶1瓶(價值10元),共計價值80元之商品,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衣物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遭該店店員察覺而阻止其離去,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溫旻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閎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旻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贓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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