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2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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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被告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微醺八里威士忌1瓶與泰斯卡Port Ruighe 1瓶均已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第一頁本案被告所竊得微醺八里威士忌1瓶與泰斯卡Port Ruighe 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849元),均已歸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被 告 吳宗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大林里3鄰檨子林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第二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架上所放置,由該店安全助理劉智翔管領持有之泰斯卡Port Ruighe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0元】、微醺八里威士忌1瓶(價值2199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助理劉智翔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業已交由劉智翔認領保管)。
二、案經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智翔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3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第三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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