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3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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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及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柯明偉與黃譓泰為配偶」,更正並補充為「柯明偉與黃譓泰前為前配偶(二人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結婚登記)」。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告訴人受傷照片共9張、」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前配偶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一頁第1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被 告 柯明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第二頁
犯罪事實
一、柯明偉與黃譓泰為配偶,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因細故素有不睦。
柯明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毆打黃譓泰,致黃譓泰受有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譓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譓泰、證人莊瑞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共9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頁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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