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3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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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無線耳機1組、化妝品1批、手錶1支、外套1件及未扣案之新臺幣1,600元,雖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2號
被 告 陳淑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阮氏芳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1,600元、無線耳機1組、化妝品1批及手錶1支)置於該處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離去。
嗣經阮氏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淑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阮氏歷之包包,惟辯稱:那個包包放在樓梯口,伊拿起來看,裡面有現金,伊就將現金拿起來,其他東西伊都沒有動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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