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3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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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高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高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於下。

二、訊據被告葉高炎於偵查中固坦承本件2次毀損之客觀犯行,然辯稱其當時精神出狀況,不知道自己做什麼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之所以砸告訴人車的原因是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糾紛,且其是在意識到與告訴人有糾紛下才去砸車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100頁)綦詳,且被告2次砸車之時間間隔約2至3日,地點在陸光社區之地下1樓停車場,則依上揭犯行之具體實施狀況可知,被告既能在明確知悉其犯案動機下,有意破壞告訴人車輛,且能在停放眾多車輛之停車場處均針對告訴人所停放車輛下手,可見其於行為之際,均能理解其犯案目標及成功作案,則其犯案時之判斷力與控制其行為之能力於客觀上均未有較一般人有顯然不足或低下之情況,自具有明確之犯罪認識與意欲,兼以被告僅對與其有糾紛之告訴人車輛下手破壞,然未對其他住戶車輛破壞乙節以觀,益見其行為當下對其行為具有相當之控制力,而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其所犯2次毀損犯行自屬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恣意2度損壞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於偵訊時終坦承本件毀損之客觀犯行,及其本件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本件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能力、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年紀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9號
被 告 葉高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高炎因與練子偉發生停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月27日早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陸光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持不明器物毀損練子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身鈑金;
復於㈡同年月30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地點,持鐵鎚及不明器物毀損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及前車輪胎胎壁,足生損害於練子偉,嗣經練子偉於使用上開車輛時發現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練子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高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練子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毀損情況照片15張、「陸光社區」地下室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19張、上開車輛後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現場勘查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就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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