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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怡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零伍柒公克、淨重零點柒捌肆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關於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108年度壢簡字第65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684號裁定,與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時,已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檢體編號應更正為「0000000U049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陳怡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第一頁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11年9月14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000年0月間涉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年內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57公克、淨重0.7847公克、驗餘量0.783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第二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被 告 陳怡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第三頁
一、陳怡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91號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4號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B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057公克)及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492號)各1紙在卷可稽;
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考,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057公克)及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四頁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已使用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第五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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