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栢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栢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陸拾伍元、鑰匙壹串、指甲剪壹支、餘額新臺幣柒佰元之桃園市民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只訴」,應予更正為「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栢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所生之損害,並衡酌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65元、鑰匙1串、指甲剪1支及餘額700元之桃園市民卡1張,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張韋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48號
被 告 李栢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栢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分晚間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延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張韋誠放置在座位區桌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5元、鑰匙、指甲剪、桃園市民卡【儲值7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張韋誠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韋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栢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韋誠於警詢時只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