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6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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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致


薛豐龍


李梓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豐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梓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1年」更正為「民國112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文致、薛豐龍及李梓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3人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復參諸被告鄭文致及李梓碩坦承犯行、被告薛豐龍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期間之長短及獲利情形,再兼衡於警詢時被告鄭文致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薛豐龍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梓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第29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鄭文致、薛豐龍及李梓碩因本件犯行取得之獲利分別為2萬0,039元、6,015元、8萬0,030元此節,有其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37頁、第55頁),是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被 告 鄭文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豐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梓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致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向非法賭博網站「LEO娛樂城」(下稱本案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隨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賭博網站所指示之帳戶內,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運動賽事」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再利用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順利自本案賭博網站所使用、由另案被告張華翰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獲得2萬39元之賭金。
二、薛豐龍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向本案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隨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賭博網站所指示之帳戶內,以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運動賽事」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再利用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順利自本案賭博網站所使用之本案帳戶獲得6,015元之賭金。
三、李梓碩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1年4月及000年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向本案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隨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賭博網站所指示之帳戶內,以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運動賽事」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再利用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順利自本案賭博網站所使用之本案帳戶獲得共計8萬30元之賭金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文致、李梓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薛豐龍雖坦承有透過本案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但否認有將款項匯出,惟被告鄭文致、薛豐龍及李梓碩之上開犯行,有本案賭博網站截圖4張(見113偵第14219號卷第95頁至10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華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3份,被告3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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